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申請及權利

近日我朋友在工作場所發生嚴重的職業災害

因雇主(鐵工廠)接獲木材行工廠鐵皮屋維修及加裝排水系統工程

在工程(木材行工廠)進行第4天時

木材行公司員工起動固定式起重機(天車)

不慎夾到施工人員之左大腿

導致骨頭碎裂

住院中

像這類的職業災害

在木材行公司、雇主方面要負什麼樣的法律、刑事、民事責任

而我的這位朋友又能爭取到什麼樣的權益

在社會方面又能利用那些資源......及那裡可查詢固定式起重機(天車)肇事之刑責。

另因我朋友所加入勞保為糕餅工會

7年前轉至鐵工廠工作

一時不察

未將勞保類別轉至鐵工會

且雇主未盡投保告知義務之責

本次職業災害是否影響其申請權益及雇主之責任。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

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

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

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

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

時效因此中斷

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

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

檢附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

請參考。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卅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

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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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082003832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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