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特色為何?
如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特色為何???3Q
簡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作者:長晟國際法律事務所 梁基暉律師 為了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促進就業安全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該法為了保護職業災害之勞工
茲就其主要部分簡介如下:一、 補償給付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以往救濟上較麻煩
現在依此法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不過這項補助
如果雇主已支付補償金額
則該金額要扣除。
還有如果是申請殘廢補助的話
身體遺存障害必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才可以申請。
二、明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勞工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申言之
只要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損害
雇主就要負責賠償
勞工不必舉證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
而雇主若想免責要能夠證明其沒過失才可以。
三、補助對象及補助期限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
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
如遭遇職業災害
這時候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1、罹患職業疾病
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
得請領生活津貼。
2、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
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3、發生職業災害後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
得請領生活津貼。
4、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
必需使用輔助器具
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
得請領器具補助。
5、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確需他人照顧
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得請領看護補助。
6、因職業災害死亡
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還有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
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的
而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
得請領生活津貼。
須特別注意的是
請領上面1、2、5及還有生活津貼之補助
合計是以五年為限。
四、未加入勞工保險者申請之條件及期限如果是沒有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
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
符合上面1-7情形之一者
也可以申請補助。
同樣的
請領1、2、5之補助
也是合計以三年為限。
五、職病之申請認定如果勞工疑有職業疾病的時候
應經由醫師來診斷。
但是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
仍可以檢附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1、如果雇主要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必須具有下列之情形: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2、職業災害勞工可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七、資遣費、退休金雇主若依前面六、1的第一、三項
或勞工依六、2的第二至四項之情形來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若係依六、1的第二項
或勞工依六、2的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
而前面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
退休金請求權
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八、身心障礙者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
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九、雇主之義務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
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
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
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
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再則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
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十、職業勞工之繼續加保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
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十一、職業災害補償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
亦同。
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
得予抵充。
十二、雇主之罰責若雇主違反上述雇主應負之義務(上述第十點)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
而未如期改善者
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善為止。
再則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
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須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
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處以上述一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參考資料
http://www.lawformosa.com/tforum/viewtopic.php?TopicID=39
謝謝ㄌ~~寫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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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3101507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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