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1.職災的定義是什麼呀?2.職災疾病認定與鑑定?3.紀念日?誰可以簡單的說明呀~~不要跟我長篇大論~背書=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http://www.iosh.gov.tw/data/f4/law1.htm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職業疾病認定) 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
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
得檢附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設置)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
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
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
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職業疾病鑑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
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
得檢附有關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設置)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
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
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 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 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鑑定委員會之開會)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
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
始得開會;開會時
委員應親自出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
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
得視案情需要
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審查程序)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
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
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
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
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
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
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
經出席委員投票
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
決定之。
(鑑定委員得至工作場所檢查) 第十七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http://www.iosh.gov.tw/data/f4/law83.htm
參考資料
http://www.iosh.gov.tw/data/f4/law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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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6010115186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