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隱私權之侵犯的主要型態有哪些?(急)

隱私權之侵犯的主要型態有哪些呢?請註明出處喔~謝謝.......給回答最詳細的人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第 315-1 條(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

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

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

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

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

已侵害個人隱私權

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

影響尤為嚴重

應有處罰必要

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

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未經消費者同意私自將個人資料放置網站供非當事人查詢

已嚴重侵犯個人隱私權

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http://forum.u-car.com.tw/forumdetail.asp?fid=8733 隱私權概念十分廣泛

比較被大家接受的定義就是『個人資訊的自我決定權』美國現行法律中

隱私權保障的範圍大致可以分為四類: (一)侵入私人的財產、土地

干擾私人幽居的寧靜; (二)為自己使用或利益而竊用他人姓名或肖像; (三)私生活之公開; (四)使人有不實形象之資料公開。

兩相比較下

可以發現兩國法律發展之趨勢大致相當

而隱私權是從「人格權」中演化而來

應無疑問。

唯一必須再加以區分者

是德國法上之人格權與英美法上之隱私權是否完全相同。

隱私權是對於個人私生活的保護

使個人居住及通訊自由獲得保障

不受干擾;姓名與肖像不受竊用

尤其是商業用途;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不得公開;亦不受不實形象之資料公開而利益遭侵害。

侵害隱私權的類型有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竊用姓名與肖像、妨礙名譽等四種

均分別受我國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規相關的規範。

http://dcc.ndhu.edu.tw/poem/poetry/p-1.htm 為了保障居住的安全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

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同。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

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立法者首度使用「妨害隱私」之用語。

利用秘密攝影器材偷拍名人生活起居

並予以播出

對於個人形象之傷害更為劇烈。

換言之

倘對於出現在公眾場所中的人物加以拍攝

原則上並不侵犯隱私權。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

跟追他人

經勸阻不聽者。

」可視為法律中

對於「緊追採訪」的限制條款。

「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一項「新聞採訪」第四條規定:「採訪醫院新聞

須得許可

不得妨害重病或緊急救難之治療。

」此條規定應可引申為採訪新聞亦須獲得當事人之許可 http://dcc.ndhu.edu.tw/poem/poetry/p1-1.HTM 參考資料 希望這是你想要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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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
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7110710176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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