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妨害秘密

如果老闆或公司主管『竊聽』員工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違法嗎?

如果老闆或公司主管『竊聽』員工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

違法嗎?有何法源依據嗎?老闆或公司主管有『竊聽』或『監聽』員工的這個權力嗎?請問有人知道嗎?謝謝 !!!
竊視、竊聽、竊錄罪(§315-1~§315-3)刑法第 315- 1 條 (妨害秘密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第 315- 2 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I、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

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

亦同。

III、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

播送或販賣者

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15- 3 條 (沒收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壹、保護法益從一般人格權導引出來的與個人有關之資訊自我決定權。

亦即個人有權決定自己從事的活動、言論、談話之「射程範圍」。

此外

由於非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具有不拘謹、較為輕率與私密的特性

屬於個人私的生活領域

應有不受未知之人聽取或觀看的權利。

公開的行為不在此保護範圍內。

(在公開場合中時

通常行為會比較嚴謹)貳、行為客體一、他人之活動、言論或談話1言論與談話

是以言語發聲形式所表現的意思表示。

基本上不管以何種語言形式表達

均非所問。

2活動。

任何身體上的動、靜狀態均屬之。

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公車上站著不動的小姐的下體

即使被害人站著不動

亦屬本罪所稱之「活動」。

二、「他人」─自己以外之人Q竊錄自己與他人的談話?就其他參與者而言(即他人)

自己(行為人)乃言論的對象或活動的對象

換言之

他人的言論或活動所傳達之訊息

正是要向自己為之

或是允許自己參與觀看或聆聽。

就他人而言

自己正是屬於被傳遞訊息的對象

亦即他人言論所要表示的範圍。

故將自己與他人的談話竊錄下來

不能認為是竊錄「他人」之言論。

若是自己錄音與他人對話時

美國、德國皆不處罰

我國也不處罰

參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三項。

若是除了對話雙方之外第三人在未得當事人之同意時所為之錄音行為就該當此罪。

若是錄下他人對自己的談話內容時

並非竊錄之行為。

三、關於「非公開」之認定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

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

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

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

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

與人數的多寡無關。

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

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

來綜合判斷。

例如利用電話或無線電談話

由於使用者可以保持收訊者在範圍上的界限

因此應認為是「非公開」。

若僅是經過公園

看到車床族在車中或樹叢中為性行為時

不論以偷窺。

即使此時加以拍照、錄影也不論以竊錄。

因為並無客觀上的物理阻隔存在

在公共場合中

意謂隱私權的放棄

故不受保障。

參、行為態樣本條文以使用工具輔助為必要。

一、利用工具或設備指可以強化聽覺或視覺之工具

例如裝小型麥克風透過接聽器聽

或用高倍數望遠鏡或照相機鏡頭觀看。

只是單純地利用自己身體的聽覺、視覺者

不屬之。

以耳朵貼在牆上

或以雙手合掌加強聽力者

均不屬之。

學說認為隨手可得之機械式的設備不算

如眼鏡、助聽器、玻璃杯。

但主要是因
刑法第  315- 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那樣的行為當然違法啦!

那是違反了憲法所保障我們的「秘密通訊自由」

除非你是未成年

監護人有權這樣做

不過你以成年

所以這樣做

其實你是可以去告他的。


想想看

如果您是老闆

會希望員工在上班時間用公司電話大聊私事嗎?
但是電話費是老闆在付

電話機是老闆的

職員用在非公事上

例如聊天上網

難道無法可管嗎??
頂多叫他自己出電話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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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5080105889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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