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這樣算是妨害秘密罪嗎?

從事服務業的人員

如果在公開的環境

錄下和客人的對話算是妨害秘密嗎?如果覺得對方有威脅的意圖呢?
從事服務業的人員

如果在公開的環境

錄下和客人的對話算是妨害秘密嗎?公開的環境

錄下和客人的對話不算是妨害秘密如果覺得對方有威脅的意圖呢? 算是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 「加害」

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

「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

「恐嚇」

將上述不法害惡之意旨

通知他人

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

「他人」

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他人」

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何時不成立本罪?]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

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

要求甲把錢平分

否則要去報警

也是恐嚇。

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

即不能成立此罪。

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如匿名信)、舉動為之

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可

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如僅在外揚言傷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難成立本罪。

此通知加害之事

須為不法之事

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能成立本罪。

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

否則訴諸於法

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

將加殺害

則應成立本罪。

加害行為之內容

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

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

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

(從一重處斷)。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

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

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危害」

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安全」

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

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之通知者

因受恐嚇

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

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何時不成立本罪?]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倘恐嚇之結果

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

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

固難成立本罪。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

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加害人之生命

則應成立「殺人罪」。

毀損人之財產

則應成立「毀損罪」。

不另成立本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取財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恐嚇得利罪)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

*第一項為「恐嚇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行為人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方能成立本罪。

[何時不成立本罪?] 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而為恐嚇之行為

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但不成立本罪。

如取得財物.另有正當權利

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

亦不能成立本罪

(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

仍可成立他罪。

如以債務關係

恐嚇他人若不履行將殺害其生命或傷害其身體

使生畏怖之心

則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考資料 http://www.drkao.com/paper/paper-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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