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雙眼失明

我朋友於98.7.22在公司工廠內發生職災.傷及眼睛.左眼從小就失明.公司未準備防護設備.以致割草機刀片碎片插入右眼-雙眼失明..兩眼也都持續在台北治療半年-醫師判定終身失明受傷前在公司裡.我領的薪水共23000元公司也沒幫我保險請問我可以向雇主求償多少錢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修正)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雙眼失明是第二等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97.12.25 修正〉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 5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

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

請領失能給付者

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

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

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外

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 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

按第一 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

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

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失能程度

比照同表所 定之失能狀態

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

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 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

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雙眼失明是第二等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 第二款、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依上開之法令雇主應給付金額如下:23000/30=766.6x1000=766666元〈薪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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