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破頭:通訊保障監察法跟刑法洩漏秘密罪的問題
請問大家
我們在使用msn時
系統若設定為可以自動紀錄對話
這樣算不算竊錄呢?又
刑法第315-1條規定行為客體係「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所謂「他人」之定義為何?如本人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規定之「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時
是否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倘若以上之情形要被歸類為「竊錄」
似乎太過嚴苛。
但若案例變成一對男女正在敦倫
男方偷拍而女方不知
則男方雖然為當事人之一
但不處罰卻實有未當
特別在他可能亦有刑法第315-2條第3項的情事...........麻煩各位有學之士幫個忙
替我解答這個疑惑吧!
感激不盡。
(拜謝)
問題在於您「自動記錄」聊天內容之目的為何?留念、存證還是另有所圖?刑法 第 315-1 條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 第 315-2 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
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
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
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
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
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
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 (構) 於執行後
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
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 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 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
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參考資料 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