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妨害秘密

想破頭:通訊保障監察法跟刑法洩漏秘密罪的問題

請問大家

我們在使用msn時

系統若設定為可以自動紀錄對話

這樣算不算竊錄呢?又

刑法第315-1條規定行為客體係「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所謂「他人」之定義為何?如本人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規定之「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時

是否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倘若以上之情形要被歸類為「竊錄」

似乎太過嚴苛。

但若案例變成一對男女正在敦倫

男方偷拍而女方不知

則男方雖然為當事人之一

但不處罰卻實有未當

特別在他可能亦有刑法第315-2條第3項的情事...........麻煩各位有學之士幫個忙

替我解答這個疑惑吧!

感激不盡。

(拜謝)
問題在於您「自動記錄」聊天內容之目的為何?留念、存證還是另有所圖?刑法 第 315-1 條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 第 315-2 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

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

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

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

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

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

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 (構) 於執行後

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

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 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 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

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參考資料 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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